婚姻繼承
喪失生育能力是否屬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008年正月,李某通過母親介紹與張某相識,雙方于2009年辦理結婚登記,至2012年李某一直未懷孕,雙方一起到醫院進行檢查,確診張某無精子,喪失生育能力。后李某與張某一起外出務工,但雙方卻少有夫妻生活,李某因張某長期消極對待治療并不積極履行夫妻生活義務,訴至法院,要求與張某離婚。
【分歧】
對于張某無生育能力,是否屬于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與張某已結婚6年,婚姻基礎及婚后感情都較好,雖因張某無生育能力并未生育子女,但雙方很長一段時間內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較好,張某無生育能力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雙方的夫妻感情,但沒有達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已被醫院確診為無精子,喪失生育能力,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第一條規定中的:一方有生理缺陷且難以治愈的情況,應視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準予雙方離婚。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本案中李某起訴離婚的原因便是張某無生育能力,并消極對待治療,且雙方夫妻生活少,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2、張某被確診為無精子、喪失生育能力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第一條規定中的:一方有生理缺陷且難以治愈的情況;
3、《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雖沒有列舉其他情形的具體情況,但一方喪失生育能力與大多數夫妻結婚組建家庭的本意不相符,應認定為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
綜上,筆者認為,一方沒有生育能力,會給夫妻生活造成很大影響,夫妻雙方飽受外界非議,家人往往也會反對這種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婚姻難以長久維持。因此,本案中應認定李某與張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支持李某離婚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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