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離婚后才知曉對方有過錯可否獲得賠償
深圳離婚律師:離婚后才知曉對方有過錯可否獲得賠償
劉某(女)和楊某(男)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8年10月登記結婚,并于2009年10月份生育一男孩。但隨著時間推移,雙方因家庭瑣事經常發生爭吵,特別是楊某晚上經常喝酒且夜不歸宿,所發工資每月所剩無幾。夫妻矛盾逐漸加深,最終雙方于2013年8月份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并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了協議。2014年3月份劉某在一次朋友聚會上得知楊某在離婚前就有了外遇,并且經常同居生活,現在更明正言順的生活在一起了。劉某氣憤之余找到楊某理論要求楊某承擔賠償責任,楊某認可其在離婚前已有了外遇,但不同意給劉某賠償。劉某無奈之下于2014年4月份向法院起訴,要求楊某承擔離婚過錯賠償責任。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該支持劉某的訴訟請求。因為楊某在離婚之前就與其他女性同居生活,其過錯非常明顯,楊某對此也予以承認。離婚時劉某沒有明確表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并在離婚后一年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某承擔過錯損害賠償責任,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楊某過錯在先,劉某應該得到相應的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深圳法律顧問 評析】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因此,劉某起訴符合該條第(二)項的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也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該案中劉某起訴時未超過一年,所以劉某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但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一個限制條件,就是對方不僅要有此類過錯存在,同時還必須是因此類過錯導致離婚,在這種情況下,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如果當事人在離婚時不知道存在這些過錯而與之離婚的話,那么就不能認定這些過錯是導致離婚的直接原因。因此離婚時就知道對方存在這些過錯是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前提。就本案而言,劉某在和楊某協議離婚時并不知道楊某在離婚前和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實,因此即使她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法院也不會支持。